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问题应当予以特别关注

信息来源: 来源不详 | 2008-3-4 10:21:20 | 访问次数: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自出生时起就应享有民事权利,捍卫权利要从出生到成年。那么,在此次研讨会中反映出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问题有哪些呢?
  1、“黑户”少年群体
  我国是实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国家,户口对于人们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学、服兵役、就业、结婚都需要户籍证明。正常情况下,孩子无论出生在农村还是城市,都应该有户口,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有些人却没有给孩子申报户口,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比如,因为超生,未交纳社会抚育费。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在北京,采取的是计划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办法,新生儿申报户口时,必须持有《生育服务证》,当地派出所才给办户口,而《生育服务证》的取得必须符合计划生育的条件,根据《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违反该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夫妻,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育费,然而,不负责任的父母交不起或不愿交社会抚育费却仍要超生,结果,无辜的孩子从一出生起就要承担没有户口的苦果;又如,收养弃婴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限制是比较严格的,许多收养弃婴的人由于本身不具有收养的条件,因此,无法取得民政部门的合法收养手续,导致无法给孩子上户口。不容忽视的是,非法收养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再如,父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的子女,也因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而无法申报户口,当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是可以申报户口的。“黑户”的身份成为这些孩子成长道路上的障碍,首先遇到的困难是不能正常入学,耽误了宝贵的学习时间,长大以后,还会面临就业受限制、结婚无法登记等接踵而来的麻烦。孩子没有户口可以归罪于不负责任的父母,但社会却不能无视孩子的权益受到侵害,现实中存在的“黑户”少年群体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令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问题,研究并采取措施来解决了。
  2、有缺陷的监护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来自家庭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屏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法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公设监护制度。法定监护制度是依据血缘关系确定的,父母是法律设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要由近亲属担任,即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监护职责,有监护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在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公设监护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又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依靠上述部门或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那么,法律规定的这三类监护制度是否可以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监护呢?实践中问题很多。比如,什么情况属于“没有监护能力”,法定监护人可以不履行监护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再如公设监护制度问题。《民法通则》颁布施行时,单位办社会是当时社会的一大特点,单位不仅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有义务,对职工子女也承担了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义务。但是,由于中国社会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今天再由“单位办社会”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单位已没有能力和责任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没有专项经费,也没有专门人员,很难履行不仅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还包括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监护职责。由于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只是选择之一,不是必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国家监护制度的规定,因此,具备公设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无法获得有效监护的状况就成为了现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规定的落实又遇到了诸多问题:比如,监护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问题屡屡发生,甚至父母虐待、殴打被监护人致伤、致残的事件频频见于极端,那么,谁来监督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现行法律对监护职责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监护人可以据此称自己已经完全尽到了监护职责而逃避责任;又如,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很难确定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资格却不易被撤销,结果是他们更藐视法律,更肆意妄为,权益被侵害的未成年人会感到更加无助。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应当是未成年人法学研究和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重点,这也是在我国《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原因所在。
  3、离异家庭子女的困惑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的摇篮,但是据联合国统计,近年来,世界许多国家的离婚率都有迅速上升的趋势。据我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2006.5.15《环球时报》刊登《各国离婚率调查》一文),由此可见,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趋势也很迅速。离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法挽回”的夫妻来说,的确能把他们从死亡的婚姻中“拯救”出来,保障了他们结婚或者离婚自由的权利,所以,离婚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大量研究表明,家庭破裂对子女健康成长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然而,我国《婚姻法》在确定婚姻家庭中成人的自由与权利时,由于缺乏“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和相应配套制度的支撑,对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却显得苍白无力。如《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虽然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强调的是父母的“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虽是家庭成员,但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主体的地位,他们成了失语者,他们的权利只能由父母主宰;而“适当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又因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多在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层面上予以保障。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本应是重中之重,然而,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只要父母对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即可,并没有树立“孩子利益第一位”的观念,更何况协议一致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诸多显失公平的问题,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比如,女方为摆脱死亡婚姻,协议时在财产分割上一再让步,影响了以后随其生活子女的生活质量;为了争得子女抚养权,女方可以“单独承担抚养义务”为代价,放弃对抚育费的追索等等。
  如何保护因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已成为各国处理离婚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在儿童权利保护领域,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的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将“儿童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我国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呼吁,我国的立法也应当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原则之一,比如把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抚养方案作为准予夫妻离婚的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抚养方案应包括夫妻离婚后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在经济、教育、探望、辅导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使孩子不致因父母离异而得不到生活保障和情感抚慰。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但离婚后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发展仍负有共同的责任,孩子没有选择父母是否离婚的权利,但父母的过错不能让无辜的孩子来买单。
  4、受教育权未能充分享有
  “教育是人类文明传承不熄的火炬,是经济社会发展通向明天的桥梁,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温家宝《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五届全民教育高层会议上的致词》2005.11.28);《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可以说,教育与人类如影相随,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受教育权是各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教育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全面实现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仅涉及农村女童受教育问题和有不良行为的“问题孩子”受教育的问题。
  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农村为本,农村大计,女性为本。我们关注教育,就不能不关注农村女童受教育权的状况。今天的女童是明天的妇女和母亲,她们如果充分享有受教育权,无论对其自身还是家庭都有着重要意义。哲学家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人一旦拥有了知识,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技能,就能自主自立,提高个人的生活质量,同时,家庭教育是伴随着人生的终身教育,家庭教育的成败与母亲的教育密不可分,所以,农村女童享有充分的受教育权,会相应带来其本身价值观和行为的一些改变,必然会影响其对子女的教育,进而影响着一个国家和社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然而,在我国广大农村,女童失学现象仍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女童入学率低,辍学率高,完学率少,部分偏远地区的农村小学,女童读不完小学六年级的达到80%以上,这种令人堪忧的现状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去甚远,这一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并未真正实现。究其原因;一是失学女童家境贫困,特别是中西部贫困省区;二是传统习俗的影响,“女孩会干家务活儿就行”,“女儿是外姓人,反正要出嫁”等思想左右了父母的决定,在只有能力负担一个孩子上学的情况下,他们往往选择男孩而不是女孩去读书;三是政府在教育投资和政策方面还跟不上需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由于财政薄弱,支持教育的经费有限,造成学校分布不均衡,教育设施落后,学生入学机会短缺,农村女童就成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当前,为保障所有少年儿童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已制定了相应措施,为城乡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建立助学制度;关系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立法——《义务教育法》的修订,近日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我们期望女童也能和所有的孩子们一样,在同一片蓝天下,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均等。
  上个世纪80年代创作的一部优秀电视连续剧——《寻找回来的世界》,让不少人为之动容,记忆犹新,它反映的是我国创立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工读教育,多年来,工读学校教育“问题孩子”,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功不可没。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突出和全社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曾经因各种原因被人们淡忘了的工读教育又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近期对10所普通中学的1000名初中生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近一半的学生不喜欢和有不良行为且受过学校处分的学生在一起,70%的学生表示,不愿意和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学生在一个班学习。让“问题孩子”在自然环境下得到矫正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现阶段,“问题孩子”在应试教育仍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他们不能被普通中学所接纳,他们常被老师另眼相看,在校园中遭到同龄人的排斥,于是他们厌学、辍学,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教育,他们浪迹社会,结交不良朋友,沾染不良行为,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人群之一。工读教育帮助“问题孩子”丢弃不良行为,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并学会一门技术,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这是已被50多年的实践证明的现实。工读教育是一种特殊教育,是为有特殊需求的“问题孩子”提供专门教育和矫正服务的机构,是普通教育和司法强制措施之间的过渡性保护措施,相对普通教育它是最后的防线,相对刑事惩罚措施它是前置的预防,工读教育的价值不能被忽略。就是这样一种特殊教育,当前仍然面临诸多难题、步履维艰。造成工读教育困难现状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法律依据,比如,什么样的孩子应当进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如何保障“问题孩子”及时入学?工读学校的职能是什么?是否可以采取一些区别于普通学校的教育方法等等,在现有的法律中都找不到答案。1994年6月,在西班牙召开的世界特殊教育大会上通过的《萨拉曼卡宣言》,将特殊教育对象的范围扩大至有品德缺陷的不良少年儿童,目前,不少国家都遵照该宣言把有品德缺陷的少年儿童教育纳入特殊教育的范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也已明确提出,“要加强工读学校建设,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帮助”。工读教育期待法律的支持,各级政府的支持、全社会的支持。
  5、独立的财产权被忽视
  财产权是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权利之一,未成年人亦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有独立的财产权,而且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但是,现行法律就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又规定的过于原则,比如,何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其财产范围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如何管理,谁来监督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外,未成年子女是否也应当享有等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究其原因:一是受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二是在成人世界中尚未真正确立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的理念。
  过去,因为生产力水平低,生产方式简单,家庭财产数量少、价值不高,且来源单一,在事实上也很难形成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未成年人要求法律保护其独立财产的愿望也不强烈,因此在法律上确立缜密周全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也确有历史的局限。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个人财产,包括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也呈多元化,家庭财产不仅增多且形式多样,司法事务中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纠纷日益突出,人们已经明显地感到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制度及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否则国家法律已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将无法获得切实的保护。目前的社会现实是,忽视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作为家庭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不享有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中的权利,现行立法很容易让人们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又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管理权、用益权及处分权,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保护就显得十分乏力,一位被电击伤致残的男童,获得了巨额经济赔付,这笔本应属于孩子用于其一生的财产,却被有管理、处分权的监护人挪作他用了,在成年人主宰的家庭中,谁来发现、谁来监督这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确立未成年人独立财产制度的立法,应当提上议事日程了。
  6、伤害事件发生后的赔偿
  我国学者长达两年的研究结果显示: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今,肺炎、传染病和营养失调已经得到有效控制,而意外伤害却成为影响儿童生命安全、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造成大量永久性残疾和早死,在我国独生子女的家庭模式中,失去孩子将给家庭成员带来痛苦、不幸和极大的心理打击,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负担和损失,也影响着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实施。未成年人的身体正处于生长期,心理处于未成熟期,一但受到伤害负面影响会很长久。研究表明,儿童日常活动场所,如家庭、学校、公园等是伤害事件的易发之地,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也呈增加趋势。在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少年儿童约8万人,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势在必行。本文仅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例。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修订后,虽然考虑到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的差别,增加了一些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但仍然未能体现“充分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现行标准中仍有不少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整体而言,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的是受伤人员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能力的丧失程度,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尚未具备或完全具备这些能力,因此也就无所谓丧失的程度,损伤的发生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获得这些能力或造成他们永久性的不能获得这些能力,这种损害所导致的消极后果要远远高于已具备了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能力的成年人,这种伤残等级的划分标准对未成年人来说是欠公平、欠合理的;二是该标准未考虑损伤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精神状态的影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差,身体的残疾使其较成年人更容易产生自卑心理,有可能造成他们今后的生活空虚、被动、消极、冷漠,而这种心理伤害可能持续多年,甚至一生都可能被阴影笼罩。就具体条款而言,也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比如,对于牙齿缺损的规定没有对儿童的乳牙缺损作出特别规定,这对于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儿童来说非常不利,也不公平。如果交通事故导致儿童乳牙缺失,可能会引起儿童牙颌畸形,造成颌骨发育不良、面部下1/3缩短;门牙缺损会使正在学习语言的儿童说话漏气,形成不良的发音习惯;磨牙缺损会使儿童咀嚼功能明显下降,渐渐偏爱细软食品,导致营养摄入失衡,妨碍其正常发育等。因此伤残评定标准中,牙齿缺损的规定应区分乳牙和恒牙。再如,对脾切除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对儿童的特别保护。脾切除对儿童的影响与对成年人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随着免疫学的发展,人们注意到脾脏还是人体免疫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儿童由于其免疫系统发育不完善,在重要的免疫器官脾脏被切除后,使得其免疫能力下降,而成年人由于其免疫系统已经发育成熟,在脾脏切除后免疫能力所受到的影响显然要比儿童小,儿童脾切除后,机体抗感染能力下降,易发生严重的凶险感染,发生率比正常儿童高58倍。中山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119例脾切除儿童随诊15年后发现,感染率大大高于成年人。现行伤残评定标准对脾切除的规定没有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基于此,有关专业人员呼吁:应当从未成年人的实际出发,制定一套区别成年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伤残评定标准,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7、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被忽视
  刑事诉讼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武器,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一直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被害人权利长期被忽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未得到彰显,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更是长期被忽视。加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除了能消除犯罪行为本身给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带来的巨大痛苦之外,对其今后的人生走向和对社会的价值评判亦有重要影响。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性或财产性权利。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经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权利保护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传统习俗影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诉求。比如对未成年女性的性侵害,中国是一个十分重视贞操观念的社会,对女性的性侵害往往意味着女性地位的急剧降低,受到他人鄙视与社会歧视,这种沉重的思想包袱让很多女性未成年受害人不敢轻易将被侵害的事实告诉父母,更不愿意诉求于法律,而是默默承受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巨大痛苦,有的被害人悲观厌世,有的被害人长大后仇视社会,也有的被害人走向另一极端,转而报复社会。二是社会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与成年被害人的差别,没有意识到这两种不同年龄段的受害人抵御侵害的能力与心理承受能力是完全不同的,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扶持;三是社会没有真正建立起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助制度,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早,通过了关于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立法,当犯罪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予以补偿,尽量减少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四是法律制度的欠缺不容忽视。我国刑法的宗旨在于通过惩罚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保护人民,实现其社会保护功能,公诉机关在进行诉讼时也体现一定程度的“公益”性,而直接受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却受到了冷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并没有凸显民事权益的平等对抗性,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是把被害人的报案、控告作为刑事立案材料来使用的,未成年被害人无权推动诉讼进程,不像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和明确的诉讼地位,而实际上,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比民事侵权造成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因此程序权利的欠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要加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必须完善立法,建立起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长效机制:一是要明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原告地位和诉讼权利,不能视其为提起刑事公诉的附属品,而应与刑事程序并重;二是要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损害赔偿部分往往因被告人无履行能力而成为一纸空文,建立国家补偿基金,对犯罪分子不能或无力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国家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助,以宽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与物质在犯罪中遭受的损害;三是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咨询机构,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四是要设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咨询热线或网站,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科学的咨询与引导,使他们尽快回归到正常人群中去;五是学校和家长应共同承担起责任,提高未成年人对侵害行为的理性认识,懂得怎样保护自己,以进一步达到预防和保护的双重作用。总之,运用多种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促使其生理与心理的健康成长,这也是社会与民族未来良性发展之根本。
  8、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司法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十分重要的方面,当前有两方面的问题应当引起特别关注:
  一是立法缺陷。由于我国还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未成年人为适用对象的法律散见于各个成人法中;又因为我们往往习惯于把未成年人当作成年人所支配的对象或附属物,没有确立未成年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因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往往被淹没于成人世界之中;同时,又因为我们未能真正树立起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立法理念,因此,立法本身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就先天不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和2006年1月先后修订了审理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司法解释,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作出了一些特殊保护的规定,但又均系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言,不包括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的内容。因此,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无论从实体还是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能针对未成年人特点作出特别保护的规定,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实体法中存在的问题本文中已多有阐述,此处仅以诉讼程序中很小的一个问题——管辖为例即可管中窥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法律确立了一般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第二十三条虽然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可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四种情况,但未包括未成年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需要提起民事诉讼时,除了涉及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等专属管辖和“被告就原告”的特殊情况下,必须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被告与未成年人同在一个城市,诉讼相对还比较容易,如果被告不是本地人或流动、迁居到外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未成年人到异地诉讼将会面临很多实际困难,如人身安全问题,差旅费用问题,影响上课问题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考虑到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需要,在第9条中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这条规定,减少了老年人诉讼的很多实际困难,那么考虑到未成年人异地诉讼的困难,法律或司法解释亦应尽快制定确保未成年人实现权利的特殊诉讼管辖原则。
  二是尚未实现专业化审判。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全国已基本实现由专门的少年法庭进行审理,专司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狱政管理等机构也正在逐步规范之中,但是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的机构在人民法院中尚为数不多。以北京为例,全市三级法院中均设有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专门机构,2005年共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1644人;由于司法统计报表的民事案件统计中,没有把未成年人权益受侵害作为独立主体单独列项,因此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包括伤害赔偿、医疗事故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等)中,在人身权案件(包括侵犯肖像权、名誉权等)中,在继承案件中,都无法专门统计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受侵害案件的数量,我们仅能从婚姻家庭纠纷中作点分析:该类纠纷中有三项,即抚育、探视子女、监护案件是明列的,2005年共审结1484件;在已审结的19689件离婚案件中,判决或调解离婚的10253件,根据典型调查,在离婚案件中有50%以上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50%计,有5120件。上述婚姻家庭类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达6600余件,是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倍多。但是,设立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专门机构的法院并不多,又因为没有统一要求,在案件管辖、审判管理和指导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案件,应当考虑与成年人有别,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不成熟的特殊需要,应当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应当适用适合未成年人的程序和审理方式等等,实践证明,和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需要设立专门的审判组织,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从事这项专业工作,这样才便于总结审判经验、学习研究相关理论,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更好地发挥司法保护职能。值得欣慰的是,经党中央批准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已将完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的组织机构,列入了继续探索人民法院体制改革的任务之中,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专业化也已提上了日程。
  9、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
  未成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其生存、发展中会遇到不少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其获得自身需求的途径较少、能力较低,更需要社会的关怀和救助。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助制度,制定了儿童救助法或福利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保障。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也已提上日程,但是目前还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特殊需要的社会救助制度,一些省市虽然制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会救助的办法或规定、但对社会救助的范围、对象、具体救助办法等方面规定得尚不全面;有的救助办法是针对成年人的,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并不适用。社会救助一般应包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急难救助及灾害救助、司法援助等等。有一般情况下对特定人群的长期救助,也有特殊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人的临时救助;救助办法有发放救助金或提供免费服务等方式。社会救助应当是综合性的,因为需要救助的人寻求救助的内容是多方面的,社会救助对权利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康复又十分重要,因此,我国亦应当尽快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综合性的社会救助制度。
  构建儿童安全保障机制,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这也是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当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事件屡有发生,校园周边环境问题,校园暴力问题,校舍倒塌和食物中毒等原因导致学生伤亡问题,交通事故和在公园、游乐场所遭遇意外伤害问题,敞开的建筑工地、暴露的高压电设备造成的安全隐患问题等等,这些都需要有关部门和全社会引起关注,在对未成年人加强安全自护教育的同时,要完善社会管理体制,防范涉及未成年人的风险,减少容易给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各种不安全因素,给未成年人创造一个安全的成长环境,这也是加强社会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10、国家责任在现行法律中尚无具体规定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当采取立法及适当措施,尽其最大努力保障儿童享有的各种权利,如该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第24条规定,“缔约国确认儿童有权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的健康,并享有医疗和康复设施。缔约国应努力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剥夺获得这种保健服务的权利”;第26条规定,“缔约国应确认每个儿童有权受益于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并应根据其国内法律采取必要措施充分实施这一权利”等等,我国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政府负有保障国际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责任。但我国现行法律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问题上,国家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不具有操作性。如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等。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领域存在的诸多问题中,与国家应履行的义务不到位有关,如没有制定相应立法,没有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政策措施,没有给予经济发展水平所能及的财政支持等等。保护未成年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各级政府的责任尤为重大。
  三、共识与建议
  研讨会上,与会者在以下问题上达成了共识:一是应当像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样,重视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因为,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远比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涉及的人数多、领域宽;而且,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被侵害还往往是导致其犯罪的重要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抢劫等侵财类犯罪所占比重大,其生存权益受到侵害是原因之一;同时,现实中存在的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问题确实不少,本文涉及的仅为其中的一部分,由于这些问题未能引起各方面的足够重视,解决起来会遇到不少困难。因此,与会者一致呼吁,要重视并关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保护问题。二是应当树立未成年人是一个具有独立权利主体资格的特殊群体的理念。在我国的传统观念中,未成年人从来都是以成年人的附属物或成年人所支配的对象出现的,未成年人被看作是一个蜷缩在成年人卵翼下的雏鸟,是完全依靠成年人庇护而不能与其平等对话的群体。基于这一理念,我国涉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大多为散见于各种成人法中的个别条款,至今未能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也就不足为奇了;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中,相当一部分也是由于未能从未成年人这一群体的特殊需要去考虑而造成的。未成年人是与成年人相对应的一个群体,对这一群体进行法律上的划分是基于生理年龄这一基础,生理的区别使得这一群体有着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方式,因此,社会必然要对这一特殊群体区别对待,不能用成人社会的准则去对待和要求未成年人。基于此,在学理上和现实中树立起未成年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理念是至关重要的。
  与会者建议,要加强未成年人法学理论的研究。理论是实践的先导,目前,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法学领域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在高等院校,未成年人法学还未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又常被人们戏称为“小儿科”而受到冷落;司法实务工作者们虽然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在司法改革过程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但是又缺乏梳理和提炼,这些都影响了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把“关于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调研”列入2006年的重点调研课题,并着力在抓;今年6月23日,由人民法院报社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特色少年司法制度与少年审判组织机构理论研讨会”在上海召开了,我们期望,它将预示着未成年人保护领域理论研究蓬勃发展时期的到来。
  与会者还建议,如何构建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这一研究课题应当提上议事日程了。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建立区别于成年人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已是国际社会的共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不是一两部法律所能奏效的,而是需要一系列法律环环相扣形成缜密的法律体系才能实现。随着国际交往和司法交流的增多,很多国家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和制度相继被介绍到国内,各国的法律虽各不相同,但是可供我们学习和借鉴的东西还是比较丰富的。从国内情况看,我国1991年颁布并于1992年1月起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工作正紧锣密鼓地进行着,全国人大内司委在征求修订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同志提出一个观点,即《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应当仅是一部关系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它应当在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中处于基本法的地位,是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的纲,其他各项法律均应以这部法律规定的原则进一步深化、细化。为此,法学理论工作者、司法实务工作者和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志士仁人,都应积极行动起来,为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共同努力,为推进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贡献力量。与会者呼吁,有关领导机关亦应重视这一课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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